观点:科学界定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归责范围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1日 作者:张某某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通常都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需要明晰不同共犯的责任,以便准确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在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在普通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方式、程度、范围等具体是什么样子,其都必须对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所有的诈骗行为负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 

  第一,必须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无责任则无刑罚”。广义的责任原则包括主观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个人责任是指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虽然在共同犯罪中通常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但这并不是基于团体责任,仍是立足于个人责任。具体来说,部分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虽然没有亲自实现全部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物理性或者心理性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其是利用自己的行为(直接)或者利用同案犯的行为(间接)导致侵害法益的结果,因此要求其对全部结果负责并没有超出其个人责任的范围。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共谋关系以及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便要求其对参与期间的所有诈骗行为负责是有违责任主义的。 

  第二,与诈骗犯罪集团间归责范围不协调。《意见》规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对归责范围进行了限制,对于其没有参与或者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这就导致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团伙被认定为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的话,参与者的归责范围反而小于普通共同犯罪中的归责范围。为了解决该不协调问题,有观点认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只要能够认定为正犯,就应当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要求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但是,这与刑法第26条的精神相违背,也容易导致在更大范围内违背责任主义。 

  第三,容易导致不合理的归责结果。在能够查明犯罪嫌疑人参与的诈骗行为和诈骗金额的情况下,让其对参与期间诈骗团伙所有的诈骗行为负责容易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如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非诈骗犯罪集团)在A、B两地有两个诈骗窝点,两个诈骗窝点的“业务”相互独立,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物理或者心理的促进作用,因为两个诈骗窝点的行为都是该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该诈骗团伙的诈骗金额为两个窝点总和,但如果要求A窝点成员对参与期间诈骗团伙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关于共同犯罪责任的规定,需要坚持责任主义,合理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归责范围。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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