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1日 作者:张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23日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其中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该司法解释同时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新制度,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司法解释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这三个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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