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抢救垂危患者批准立即实施紧急医疗措施 医院不承担赔偿 |政解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2日 作者:张某某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梦遥)12月13日,最高法发布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按照解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而不能取得患者意见,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这一规定,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解释的规定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该司法解释共26条,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解释;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

  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纠纷范围

  司法解释界定了适用范围,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但是,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解释规定。

  其中,将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纳入医疗纠纷范畴受到广泛关注。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对此解释,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机构主张自身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

  司法解释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是明确了举证责任。

  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

  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

  上述负责人称,解释的规定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编辑:刘喆 校对: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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