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泳出事、同伴溺亡,谁来担责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4日 作者:张某某 

    夏季野泳事故多,“谁来担责”是纠纷焦点。


    本期主题:溺亡责任

    暑期天热,不少人耐不住高温,就近下水“野泳”或者玩水,而这些地方可能存在不小安全隐患,出了事谁来担责?孩子与人结伴下水游泳,出事后能要求同伴负责吗?家长放任未成年人在外玩耍又是否需要担责呢?

    ■记者 虢灿 实习生 杨珑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例1

    大学生瀑布旁野泳溺亡

    父母状告乡政府被驳回

    炎炎夏日,老家一处瀑布旁水潭里水温清凉,20岁的大学生李立多次与人相约下水游泳,不幸的是,他在一次下水后,被人发现沉溺于潭底。李立的父母状告水潭所属的村委会、乡政府以及当地旅游局。近日,衡阳中院二审驳回了他们的上诉。

    衡阳市南岳区寿岳乡有一处老龙潭,地处偏僻,由瀑布和水潭组成。因为该处没有对外收取门票,且常有当地人下水避暑,乡政府特地在前往老龙潭的路边立了多块警示牌:“潭深水冷,严禁游泳”、“景区尚未开发,游玩安全自负”。

    李立从小在老龙潭附近长大,他多次与同学相约该地游泳。2015年7月27日,李立与同学一同来这游泳后,第二天下午再次前往,之后却被发现沉溺于潭底。

    李立父母认为,孩子溺亡与该地管理不力有关系,将村委会、乡政府、区旅游局一同告到南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旅游局的日常工作主要在于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等。从职责分析,村委会和南岳区旅游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政府对辖区的自然资源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寿岳乡政府为老龙潭的管理者,为本案适格被告。寿岳乡政府对老龙潭的安全事项应尽保障之责,但该责任的性质为管理者之责,并非经营者的相关义务。李立事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水潭中游泳的危险性,其主观过错是导致溺亡的根本原因。寿岳乡政府在该处设置了告示牌,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之责,据此驳回李立父母的起诉。

    李立父母不服,上诉到衡阳中院,近日,衡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水库划竹排时溺亡

    同行伙伴均需担责赔偿

    一群十来岁的男孩子相约去水库划竹排,尽管水库承包人劝阻,也没能拦下他们上竹排的脚步。而在划向对岸时,22岁的王凡不慎落水溺亡,于是王凡父母状告这些同伴以及水库承包人。近日,邵阳新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案,王凡作为成年人需承担大部分责任,6名同伴及2名水库管理人每人需赔偿王凡父母8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凡与多人相约去水库游玩、划竹排皆出于自愿。事发时,王凡已经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乘坐竹排游往水库中央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依然冒险乘坐竹排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属自己疏忽大意所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余六人均应对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乘坐竹排游往水库中央的危险性有所预知,但依然一同乘坐竹排,间接导致了王凡溺亡的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该六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库的管理人在对水库的管理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虽然进行了劝阻,但未有效制止,间接导致了王凡溺亡的事故发生,故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判决6个同伴及2名水库管理人各赔偿王凡父母8千元。

    案例3

    强迫同伴下水捡鞋子溺亡

    父母被判赔偿36万多元

    10岁女孩欢欢被年长一岁的小伙伴小曦强迫下河道捡鞋子,在水中不幸溺亡,目睹全程的6岁妹妹乐乐成为该案唯一证人。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小曦承担六成责任,欢欢父母四成责任,小曦父母需赔偿36万多元。小曦父母不服,上诉到长沙中院,近日,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欢欢是宁乡县灰汤镇某小学学生,2016年8月,她和同班同学小曦以及6岁的妹妹一同出门买东西吃。在路过紫龙湖附近时,她们在湖边玩了一会,没想到悲剧发生了。

    “小曦把我姐姐的鞋子扔到湖里,要我姐姐去捡,姐姐不去,小曦就把姐姐衣服脱光了,还说要是姐姐不去,就让她晒半天太阳,我姐姐下去捡鞋子再也没上来……”6岁的乐乐这样跟民警说。而小曦则称三人只是在玩捡鞋子的游戏。

    事发当晚,小曦的父母在当地政府调解下,支付了3万元为欢欢安葬。由于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欢欢父母把小曦及其监护人起诉到宁乡县人民法院,索赔各类损失62万多元。

    庭审时,能不能采信6岁孩子的证词成为焦点。宁乡法院审理后认为,乐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系事发时唯一的证人,且在事发第二日即接受当地派出所的询问,有家人陪同,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程序合法;而小曦是在案发第四天接受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相对简单,因此小曦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乐乐证言的证明力。并且热心路人证明欢欢被捞出水面时全身赤裸。

    法院认为,小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长于欢欢,性格外向并担任班干部,自身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及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其明知欢欢不会游泳,但其仍将欢欢的鞋子丢至湖中,并坚持要求她捡回来,因此小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欢欢父母因监管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小曦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欢欢父母36万多元。近日,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野泳”出事,需自担责任

    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刘明律师介绍,不管是在池塘、河流还是水库“野泳”,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这些水域的管理方只要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是不需要赔偿的。也就是说,如果是“野泳”发生事故,成年人自身、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

    而泳池、温泉池等经营性场所安全责任比水库等地更大,根据侵权责任法,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未成年人在泳池发生事故,监护人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再根据经营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划分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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