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法院审结一起“拒执罪”案件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1日 作者:张某某 

  近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以(2012)扶民初字第 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停止侵权,并将占用的5.516亩桉树地返还给扶绥县山圩镇某村民小组使用。判决后,梁某某不服上诉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崇民终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4)桂民申字第7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因作为义务人的梁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扶绥县山圩镇某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2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梁某某一直拒绝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做法后,自愿将其侵占的土地退出,并将地上的林木交由扶绥县山圩镇某村民小组处置,扶绥县山圩镇某村民小组亦愿意接收土地及处置地上的林木,且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且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并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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