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不得对“僵尸企业”等四类企业实施债转股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4日 作者:张某某 

21世纪经济报道

银监会8月7日官网消息,银监会就《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

意见指出,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意见还指出,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银监会官网链接: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请点击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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