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带病投保”,未行告知义务者不能获赔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作者:张某某 

    中青在线上海3月14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烨捷)今天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注意到,案例中,同样是“带病投保”,两名当事人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医疗保险、健康保险的深度了解和重视,越来越多的人会为自己购买健康险、医疗险,以备将来不时之需。但随之而来的,是相关纠纷的升级。

    投保人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同时投保附加险“XX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有效期内,陈某三次入院治疗,却不能获得理赔。保险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陈某在其投保时未就其心脏病及高血压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涉案保险合同“投被保人健康告知事项”中,陈某在“您过去五年是否因任何疾病、症状或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或打算接受相关医学检查或治疗”两栏后均勾选了“是”。

    法院认为,陈某已在投保单中明确告知其存在住院治疗史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需进一步询问或调取相关病例,即可知道实际情况却未予核实,是对其审慎核实义务的违反。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类似的情况,发生在被保险人汪某的身上,就出现了“剧情大逆转”。汪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去几年的就医情况、医学检查、患病情况等等问题,均勾选了“否”。而实际上经法院审理查明,汪某在投保前,多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及高血压就医。

    因此,在汪某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死亡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受益人曾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请,未予支持。

    两起案件都涉及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其核心内容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知悉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

    这种“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这一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进一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还有权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提醒,保险消费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投保时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相应的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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