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网络规制,应当确立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主体责任
来源:消费保  时间:2019年02月19日 作者:张某某 

  


  不久前,根据网民举报,北京市网信办经过调查确认:某微博对其用户发布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宣扬民族仇恨信息及相关评论信息”未尽到管理义务;某贴吧对其用户发布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暴力恐怖信息帖文及相关评论信息”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依据该法第68条规定,北京市网信办分别对该微博作出最高罚款的处罚决定,对该贴吧作出从重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要求两家公司针对违法问题进行深入整改,切实履行平台管理的主体责任,规范平台信息服务,对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用户账号坚决依法处置。 

  这里所说的“平台”,即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或者提供商,而网络安全法则称其为“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里所说的“管理义务”或者“平台管理的主体责任”,是指网络运营者的信息规制义务或者责任。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被赋予了信息规制权,同时亦负有信息规制义务,即对信息发布者拥有信息规制权,对国家则负有信息规制义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针对网络运营者违反该法第47条规定的上述信息规制义务的,该法第68条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说,北京市网信办采取的上述惩处措施是于法有据的,并且,其作出最高罚款的处罚决定及从重罚款的处罚决定,都体现了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考虑,是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内在要求。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同时,要求两家公司针对违法问题进行深入整改,体现了网络规制的手段多样性及合目的性。 

  不过,从良法善治的角度来看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对于网络运营者履行其信息规制义务来说,还是就主管部门对网络运营者进行监管和惩处来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对淫秽色情信息、暴力恐怖信息等的定性和定量,有必要针对网络信息传播的自身规律来确立更加细化、明确、可操作的标准和程序。对与之相应的惩处措施,则有待建立基于科学分类的对应关系的过罚相当的责任体系。 

  在网络规制领域,既要坚持国家主导的原则,追求以国家主导来确保安全、安心的秩序状态,同时又要注重发挥各方主体的优势,顺应网络发展的自身规律,坚持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程序的原则,从制度、机制、程序和标准上完善各方主体的地位和作用。要让网络运营者担负起信息规制义务,就必须为其提供可操作的条件、程序和机制,明确对其进行查处的措施及相关判断标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注重多元主体协同共治,这是网络产业兴盛发展的基础性前提。推进网络规制,应当确立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主体责任,重视网络及网络责任的多维性、多样性和动态变化性,健全相关标准、程序和机制,充分发挥网络运营者的活力。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推进网络安全的对策及采取相应的措施,都应当有助于因特网及其他高度信息通信网络的改善,有助于充分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有助于规范和推动网络事业持续、健康、稳步发展,有助于确保信息的自由流通,确保和促进发明创造,提升经济社会活力,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责任编辑:张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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